3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共七章六十七条,指出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条例》第十二条指出,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互联网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青少年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通过公众评议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第三章“网络信息内容规范”明确,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禁止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暴露其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不得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条例》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依法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单独同意。前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针对一些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等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成年人非理性网络消费、参与“饭圈”乱象、“网瘾矫治机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问题,《条例》指出,严禁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网络沉迷。加强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提高教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监督。
同时,明确平台责任义务,要求相关主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合理限制未成年人消费行为,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完善网络游戏实名制规定,建立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并予以适龄提示。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国家有关部门在未成年人网络沉迷防治工作方面的职责。